司法鉴定是一种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职业技能和特别经验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是法律性与科学性的有机统一。因此,在满足我国诉讼法律对证据的一般要求的同时,还应当符合科技活动和证明活动的规律和要求。
2005年2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要求从事“法医、物证、声像”3大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
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认证认可的要求,从管理要求和技术要求两方面,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对影响鉴定质量的所有因素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有效控制和管理,使所有鉴定活动有章可循、有据可查,全面提升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从而确保司法鉴定“行为公正、程序规范、方法科学、数据准确、结论可靠”,为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化服务。
附件: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时,在机构、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管理体系等方面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也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的自我评价。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9000 质量管理体系 基础和术语
GB/T 27000 合格评定 词汇和通用原则
JJF 1001 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
RB/T 214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GB/T 19000、GB/T 27000、JJF 1001、RB/T 214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司法鉴定 forensic identification
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3.2 司法鉴定人 forensic expert
经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3.3 司法鉴定机构 forensic identification body
经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它可以是一个组织,也可以是一个组织中的一部分。
3.4 鉴定材料 exhibit
用于证明案(事)件事实并被作为鉴定检验的所有物品,如毛发、血液、分泌物、人体组织、毒物、毒品、文书材料、足印、手印等,及存在于各种载体上用于分析、判断的相关信息或记录。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3.5 抽样/取样 sampling
抽样是指取出具有整体代表性的检材/样本的过程,其过程应基于有效的统计学方法。
取样是指依据专业能力获取部分或全部检材/样本的过程,取样过程一般不涉及统计学方法。
3.6 外部信息 additional or background information
由客户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外部检测/检验信息,或者其他与鉴定相关的信息。
3.7 委托受理 contract review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客户鉴定委托并进行委托事项和鉴定材料等评审的过程,客户也可表述为委托人。
4 要求
4.1 机构
4.1.1 司法鉴定机构应符合RB/T 214 4.1的要求。
4.1.2 司法鉴定机构在管理和技术运行中应提供必要的资源配置,包括人员健康保护和安全防护的必要措施等。
4.1.3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实行回避和人员现场见证等。
4.1.4 司法鉴定机构每项鉴定专业应至少有3名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应持有有效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在执业范围内实施相关鉴定工作。
4.1.5 司法鉴定机构应具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对外开展鉴定活动。
4.1.6 司法鉴定机构应具有保证其足以承担鉴定活动产生的责任风险的措施,如保险或风险储备金。
4.2 人员
4.2.1 司法鉴定机构应符合RB/T 214 4.2的要求。
4.2.2 当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涉及多个鉴定专业领域时,可以设置多个技术负责人,负责其相关鉴定专业的技术运作。
4.2.3 司法鉴定机构的授权签字人所负责审核、签发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专业领域应与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规定的执业范围相对应。
4.2.4 司法鉴定机构应为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助理制定适宜、必要的技术性培训计划,技术性培训计划应包括:
a) 上岗前的培训阶段;
b) 在资深司法鉴定人指导下工作的阶段;
c) 在整个聘用期间,与鉴定技术和方法的发展保持同步的继续培训。
4.2.5 鉴定活动中需要外部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或技术支持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有评估与选择外部专家的程序,外部专家应有能力提供必要的咨询意见或技术支持,其工作应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系的要求。
注:外部专家所承担的工作不属于分包。
4.3 场所环境
4.3.1 司法鉴定机构应符合RB/T 214 4.3的要求。
4.3.2 当对开展鉴定活动有强制性要求,但环境条件不能满足开展鉴定活动的要求时,应对实际环境条件进行记录。
4.4 设备设施
4.4.1 司法鉴定机构应符合RB/T 214 4.4的要求。
4.4.2 司法鉴定机构所配备的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应符合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配置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在使用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必备仪器设备之外的仪器设备时,应确认所用设备的适用性、检定或校准状态,并保存验证和使用的记录。
4.4.3 司法鉴定机构在对鉴定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仪器设备进行核查时,应制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文件化的内容应至少包括核查的方式、频次和符合性的判断指标。
4.5 管理体系
4.5.1 司法鉴定机构应符合RB/T 214 4.5的要求。
4.5.2 司法鉴定机构的文件控制应制定程序来描述如何更改和控制保存在计算机系统中的文件。
4.5.3 司法鉴定委托有关程序中应包含鉴定案件受理和不受理的条件。
委托受理过程、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内容应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要求。委托受理中还需与委托人确认鉴定方法的选用、鉴定结束后需退还的鉴定材料及退还方式、报告发送方式等。
对于委托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实施鉴定时应予以考虑的外部信息,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和执行程序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可采用性进行确认。当委托人提供的外部信息不足或缺失可能会造成鉴定意见的局限性、鉴定结果解释和说明合理性降低时,应告知委托人。当对委托事项及相关要求偏离、变更时,应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或书面通知委托人。
4.5.4 司法鉴定机构为完成鉴定委托要求,需要其他机构提供部分检测数据时,可以分包。但对于使用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必备仪器设备所开展的检验检测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进行分包。司法鉴定机构也不得将抽样/取样、鉴定结果的分析和判断,以及鉴定意见的形成等工作进行分包。
4.5.5 司法鉴定机构在使用对检测质量有重要影响的试剂之前,应进行验收、核查,确认合格后才能使用。应定期对产品质量、适用性等进行评价。
4.5.6 司法鉴定机构应保存所有投诉的记录以及针对投诉所开展的调查、决定、处理和整改措施的记录。适用时,相关方可获得有关投诉的记录。
4.5.7 司法鉴定机构的结果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a) 鉴定记录可选择适宜的记录方法,如书写、绘图、影印、计算机、录音、照相、摄像和3D激光扫描等。对于电子形式存储的记录,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执行保护和备份程序,以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或修改;
b) 鉴定记录信息应足够详细、全面和清晰,应根据专业特点记录相关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鉴定日期、鉴定材料、鉴定环境条件、鉴定所用设备和鉴定所用的技术方法等;
c) 当鉴定人之间对鉴定意见出现分歧时,应记录不同的鉴定意见,以及最终形成鉴定意见的过程。鉴定过程中的阳性发现必须记录,对鉴定结果有甄别作用的阴性结果也应记录;
注:阳性发现一般指显示出或得到了预期结果;阴性结果则指未显示出预期结果。
d) 授权签字人对鉴定文书的审核记录,应表明鉴定中每项关键的发现、支持鉴定意见的结果和(或)数据、分析判断和说明、鉴定意见等均经过审核,授权签字人的意见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体现,如逐项或总体的意见,以及针对性的说明等。
4.5.8 在满足鉴定委托要求和鉴定工作要求的前提下,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活动中应当依下列顺序采用和遵守:
a) 国家标准;
b) 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c) 经确认的非标准鉴定方法。
4.5.9 司法鉴定中的取样过程不涉及统计学方法,司法鉴定人应具有选择、确定和提取检材或样本的能力,并经过适当的培训。必要时,鉴定机构应对取样要求文件化。司法鉴定机构应对取样过程进行记录。
4.5.10 司法鉴定机构应核对并记录所接受的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包括记录异常情况或对鉴定方法中规定条件的偏离。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鉴定材料的,应当事先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其确认。
当对鉴定材料是否适合于鉴定工作存有疑问,或当鉴定材料与所提供的描述不一致,或对所委托的鉴定事项描述不够详尽或有疑问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开始工作之前问询委托人,以得到进一步的说明或确认,并记录下讨论的内容。
4.5.11 司法鉴定机构应制定和实施针对各鉴定专业的内部质量控制措施,以确保鉴定结果的质量;每项鉴定活动应由不少于2名司法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过程中的司法鉴定人互相核查制度或独立鉴定制度,应有文件规定解决司法鉴定人之间出现不同意见的办法。
4.5.12 司法鉴定机构在委托人提供的外部信息不足或缺失已造成鉴定意见的局限、鉴定结果解释和说明合理性降低时,应在鉴定文书中体现相应的信息。
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出具和存档的鉴定文书上应有负责和参加该项鉴定活动的所有司法鉴定人的签名,同时应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发布前应由授权签字人进行技术性审核,包括对已发布的鉴定文书进行实质性修改后重新发布的审核。实施的技术性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a) 使用鉴定方法的适宜性;
b) 鉴定过程的符合性;
c) 记录、数据、结果、解释和说明、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文件规定解决授权签字人和司法鉴定人之间出现不同意见的办法。
4.5.13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a) 应建立和保存针对每例鉴定的档案。存档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与委托人沟通的所有记录、鉴定委托受理记录、鉴定材料的状态描述和“保管链”记录(包括接受、内部传递、返还或其它处置记录)、鉴定过程记录、鉴定结果和(或)数据、图谱、所利用的外部信息或资料、分包工作的结果或报告、授权签字人审核鉴定文书的记录、鉴定文书原件等;
b) 应有保持档案完整性的措施,确保能较为容易地识别出档案内容发生增加或部分丢失的情况;
c) 司法鉴定档案保存期限应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
4.5.14 对于已发布的鉴定文书的修改或替换,其追加文件或替换后的鉴定文书、修改或替换前的原鉴定文书应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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